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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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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3年9月1日《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公布施行,第29條第1項規定:「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民國94 年2 月 5 日《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公布施行,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民國96年12月2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設置條例),民國97 年1 月 16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施行。設置條例第1條明定,本基金會設立宗旨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又於民國105年6月8日總統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規定:「(第1項)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第2項)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第3項)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